医疗价格

Medical Price

浙江省医疗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规定

时间: 2011-03-05
来源: 浙江衢化医院
点击: 5858

本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有关条款制订。医疗临床用血互助金(以下简称“用血互助金”)是指公民本人或其家属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以下同)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在需要临床用血时,除向医疗机构交纳规定的用血费用之外,按规定比例交纳的专项资金。收取用血互助金,是促进我省无偿献血工作健康开展、促使公民自觉履行无偿献血义务而采取的一项过渡性措施。

一、用血互助金的收取

(一)收取范围

1.年满十八至五十五周岁,身体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均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在需要临床用血时,应向其收取用血互助金:

2.符合上款条件,但病情危急需要立即用血的急救病人,应先予以用血,但需在用血后一周内,向其收取用血互助金。

(二)收取标准

1.一次就医(门、急诊和住院)合计用血量在1000毫升以下的,按实际用血费用的两倍计算收取用血互助金;

2.一次就医(门、急诊和住院)合计用血量在1000毫升以上的,按1000毫升用血费用的两倍计算收取用血互助金。

3.用血互助金以全血或折算成全血数量,按采供血机构发往医院的全血价格计算收取。

(三)免交条件

1.已参加过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需要临床用血的,可凭本人《无偿献血证》、献血者与用血者居民身份证、献血者与用血者的关系证明原件(结婚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用血人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有效证件的其中之一),免交用血互助金;

2.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1)年龄不满十八周岁;

2)年龄超过五十五周岁;

3)取得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以上献血管理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

(四)医疗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取用血互助金前,将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

二、用血互助金的返还

(一)已交纳用血互助金而未用血的,由收取用血互助金的机构返还给交纳者;

(二)已交纳用血互助金并用血的患者,其本人或家庭成员参加本省无偿献血的,可在交纳之日起一年内,凭《无偿献血证》、用血互助金收据、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份证、献血者和用血者的关系证明原件(同前),由当地用血互助金管理机构退还用血互助金。

三、用血互助金结余部分的使用

用血者交纳用血互助金后,一年内未办理退款手续,起用血互助金转入结余。用血互助金积余部分的使用,应严格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有关规定,主要用于无偿献血宣传和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四、用血互助金的管理

(一)县(市、区)以上献血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用血互助金的审核、收取、返还、缴纳等管理 工作;为方便患者,其中审核、收取工作可以委托各医疗机构进行;

(二)接受委托收取用血互助金的机构,收取用血者交纳的用血互助金后应当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用血互助金专用票据,并按月将收取的用血互助金汇缴当地献血管理机构。

(三)各献血管理机构要依法将用血互助金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报财务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献血管理机构用血互助金的日常监督管理。

(五)对未按规定收取或违规多收、少收临床用血互助金者,贪污、挪用或不及时退还临床用血互助金者,以及有其它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其他

(一)在全省的无偿献血量达到基本满足临床用血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停止用血互助金的收取后,各地应按规定停止收取用血互助金;

(二)在驻浙部队、武警医院就医的地方病人,其用血互助金的收取、返还等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20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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